(2017)豫0105执异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三元就乔薇文与刘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薇文,刘中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364号案外人:赵三元。申请执行人:乔薇文。被执行人:刘中武。本院在执行乔薇文与刘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三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三元称: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租赁了被执行人刘中武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房屋,期限为120个月。案外人已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25万元。案外人对承租房屋是否质押不知情,被执行人在向案外人交付房屋时未向案外人说明房屋状况。质押不适用于不动产,该涉案房屋上的质押不能成立。此外,被执行人刘中武尚欠案外人35万元借款未还,案外人承租该房屋后投资装修房屋、设施、设备投入花去十几万费用,案外人的权益及损失也应受到保护。故请求:停止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房屋的查封、拍卖程序。本案审查中,案外人赵三元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中武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10月13日刘中武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三元交10年房租金共计现金25万元整)。证明案外人租赁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房屋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段长桂、乔薇文、乔中和、郭瑜诉被告刘中武、赵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中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长桂、乔薇文、乔中和、郭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中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长桂、乔薇文、乔中和、郭瑜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2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26日,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作出(2016)宛市证民字第3886号公证书,查明被继承人乔云于2015年3月死亡,其享有(2015)金民二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权益应由法定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亲乔中和于2015年9月死亡,上述遗产中属于乔中和的份额由其配偶郭瑜、子女乔辉、乔红、乔金转继承。被继承人乔云的母亲郭瑜、配偶段长桂、转继承人郭瑜、乔辉、乔红、乔金放弃应继承的份额,上述遗产由被继承人的女儿乔薇文一人继承。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7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刘中武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产权证号:XX**)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刘中武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财产。2016年9月13日,本院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6)豫0105执7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该查封为轮候查封。另查明,王淑芬与刘中武、赵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4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中武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的房产(产权证号:X**)。2015年6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再查明,2014年9月2日,被执行人刘中武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房产抵押给权利人乔云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X**号。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间内提出阻止向受让人移交不动产的,需要于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赵三元称其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共计25万元,并未提交银行流水信息予以佐证,对于其交付租金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权利人乔云系在案外人赵三元与被执行人刘中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案外人赵三元主张其对上述X号房屋享有承租权,但该权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综上,案外人赵三元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三元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