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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字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锡构、伍元碧等与周思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构,伍元碧,冷某,陈某1,周思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字3449号原告陈锡构,男,汉族,1943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伍元碧,女,汉族,1951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冷某,女,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陈某1,女,汉族,2007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法定代理人冷某(系陈某1之母),女,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思贵,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邹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陈锡构、原告伍元碧、原告冷某、原告陈某1诉被告周思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构、原告冷某、原告伍元碧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思贵、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构、原告伍元碧、原告冷某、原告陈某1诉称,2016年10月7日05时15分许,死者陈某2驾驶川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蓉都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车行至李家桥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被告周思贵驾驶的川A×××××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部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某2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思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川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14523.2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判令被告周思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思贵承担。四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周思贵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思贵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思贵既是系川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也是该车法定车主。川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丧葬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05时15分许,死者陈某2驾驶川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蓉都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车行至李家桥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被告周思贵驾驶的川A×××××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周思贵)左后部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某2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思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川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思贵垫付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锡构系死者陈某2的父亲,原告伍元碧系死者陈某2的母亲,原告陈锡构和伍元碧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冷某系死者陈某2的妻子,原告陈某1系死者陈某2与冷某之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火化证、就读证明、家庭收入来源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营业执、调查笔录、照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原告要求被告周思贵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思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思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情况已能充分证明死者陈某2属外地来蓉务工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陈某2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镇××号,在城镇一体化进程中,该区域与城镇已连为一体,居民收入水平、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故死者陈某2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融入城镇生活,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的陈某1抚养费的标准问题,原告陈某1属于未成年人,系乐至县良安镇中心小学的在校学生,其生活来源均依赖于其父母。故本案被抚养人陈某1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按3人3天计算比较合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年);2、丧葬费27212.5元;3、被抚养人陈某1生活费92970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60元/年×9年÷2人);被抚养人陈锡构生活费35672元(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年×7年÷2人);被抚养人伍元碧生活费76440元(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年×15年÷2人);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244.37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365天/年×3人×3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以上合计815738.87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含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05738.87元的30%的211721.66元由被告周思贵承担。因被告周思贵所驾车辆超载,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故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190549.99元(211721.66元×90%),由被告周思贵直接支付给原告21172.17元(211721.66元×10%)。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思贵垫付丧葬费30000元。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向应向四原告支付赔偿金291721.66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向被告周思贵支付882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锡构、伍元碧、冷某、陈某1支付赔偿金291721.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思贵支付8827.83元;三、驳回原告陈锡构、伍元碧、冷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锡构、原告伍元碧、原告冷某、原告陈某1承担2106元,由被告周思贵负担903元(此款已由原告陈锡构、伍元碧、冷某、陈某1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钰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