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左有与余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左有,余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547号原告余左有,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余汉江,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余左有与被告余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左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被告余汉江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3分,以工资本担保,原告收到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仅于2013年10月偿还1万元,原告多次催收利息和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汉江归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左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叁分,以工资本担保。今借人:余汉江2013、6、1”被告余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被告余汉江因投资老纺织厂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3分,以工资本担保,原告收到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月息叁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偿还本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汉江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汉江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叁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为限承担原告利息。被告余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汉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左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收525元,由被告余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