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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泉州通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泸州顺悦物流有限公司、吴民加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通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泸州顺悦物流有限公司,吴民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通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余婷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顺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法定代表人:李庆。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民加,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泉州通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泸州顺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悦物流”)、吴民加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初7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通宇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普通债权债务纠纷,且该案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林凤姣和蔡更新,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告吴民加签订的《欠款及委托证明》是职务行为,本案与吴民加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顺悦物流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顺悦物流与上诉人通宇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顺悦物流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根据双方签订的的《货物运输协议》第九条“协商不能达成共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顺悦物流)注册地法院提出诉讼”之约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处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故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已依法具有管辖权,不必再对通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通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姜学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