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维光与张皓、张兴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光,张皓,张兴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52号原告:陈维光,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皓,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兴宝,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芒山路东铁北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71125324-X。负责人:孙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维光诉被告张皓、张兴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维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被告张皓、被告张兴宝,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95677.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14时20分,被告张皓驾驶被告张兴宝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永××××市委党校东南侧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维光负同等责任,被告张皓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煤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5677.76元。经查,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皓、张兴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兴宝,被告张皓与被告张兴宝是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仅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承担相关的赔偿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维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9日14时许,原告陈维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皓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永城市党校东南侧十字路口处相撞,原告陈维光与被告张皓各负同等责任。3、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22页,证明原告陈维光住院时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41天。4、住院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陈维光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5、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24443.76元。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陈维光左下肢丧失功能10%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80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8、交通费发票25张,合计410元。9、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300元。10、停车费发票5张,金额170元。11、被告张皓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豫N×××××号轿车行驶证一份。12、事故豫N×××××号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11-12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豫N×××××号车在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担责,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13、原告陈维光与孙凤标租房协议、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查报告、孙凤标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维光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多年,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14、原告陈维光家庭户口本、陈德功户口本及薛湖镇李楼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陈维光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张皓、张兴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8月21日收条一份,金额15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庭后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永城市薛湖镇李楼村委会证明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陈维光向本院提交永城市薛湖镇李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到庭,未提供身份证原件,请法院核实,该身份证显示原告出生于1947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9岁,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明显失实;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认定书显示原告事发时系无证且醉酒驾驶,但事故认定中显示其与被告张皓负同等责任,其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请法院对原告是否受到刑事处罚进行核实,其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划分责任错误,醉驾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证3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详细的日清单、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等必要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4-5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医嘱单及医嘱证明,没有说明足踝固定支具系必要器械,其公司认为500元费用系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其公司不承担;对证6,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应当通知保险公司、被告张皓等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待回公司汇报后再决定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申请鉴定;证7,其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该费用仅700元,而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有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内容和鉴定费用不统一,价格不真实;证8系连号票据,依据常理原告的护理人或本人不可能连续不间断的乘坐相同出租车,请法院酌定;证9-10该费用偏高,请法院酌定;对证11-12无异议;对证13中的租房协议、房产证、身份证因均系复印件且房屋出租人未到庭,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调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没有调查人员信息,且依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至少委派两位人员对居民信息作出调查,原告系2013年至今在此居住,但租房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同时租金每年4000元远低于市场水平,故相关证据严重矛盾,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证14因原告陈维光户口本系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陈维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证明并未显示原告陈维光及陈维亮的身份信息,仅是人名不能认定原告陈维光的抚养义务。被告张皓、张兴宝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张皓、张兴宝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维光、被告张皓、张兴宝对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依然过高,原告陈维光不构成伤残。对原告陈维光庭后提交的永城市薛湖镇李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失实,应以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庭后提交的永城市薛湖镇李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为有效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证1,经本院核实,身份信息真实。对证2,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证3,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4-5,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维光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结果相同,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8,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陈维光交通费410元。对证9-10,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13,综合原被告庭后提交的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永城市薛湖镇李楼村委会证明及照片复印件,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证明,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证明,而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既不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也不是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其对原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的效力显然不能否决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的证明,且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永城市薛湖镇李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基层负责人的签字,而原告陈维光提交的永城市薛湖镇李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基层负责人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再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永××××市委党校东南侧十字路口,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证14,客观真实,结合原告陈维光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入院病历第一页家族史的叙述,本院确认原告陈维光之父陈德功系农村户籍,已超过75岁,育有六个健在成年子女(长子已病故)。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9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陈维光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市委党校东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皓驾驶被告张兴宝所有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维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维光与被告张皓分别负同等责任。原告陈维光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左侧内踝骨折;3、脑震荡;4、左侧跟骨骨折;5、左足第2趾骨骨折;6、双肺挫伤;7、皮肤挫伤;8、双侧硬膜下积液;9、右眼外伤性失明。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3943.76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50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陈维光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维光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维光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支出停车费17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明,1、被告张兴宝与被告张皓是父子关系。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2、原告陈维光自2013年起租赁孙凤桥所有的位于永××东城区关庄散居片附8号楼2单元2楼北户居住生活,原告陈维光之父陈德功系农村户籍,已超过75岁,育有六个健在成年子女(长子已病故)。3、被告张皓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皓驾驶被告张兴宝所有的豫N×××××号轿车与原告陈维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维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皓与原告陈维光分别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被告张皓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皓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陈维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394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2050元),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0元/天×41天=328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30671.76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70元,根据原告陈维光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5435.52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光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光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205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46931.76元。对原告陈维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633.76元(65435.52元-46931.76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7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16.88元(17633.76元×50%)。原告陈维光的鉴定费、停车费合计870元,由被告张皓赔偿435元(870元×50%)。原告陈维光收到被告张皓垫付款15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皓。被告张兴宝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兴宝存在过错,故对原告陈维光要求被告张兴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55748.64元(其中15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皓);二、被告张皓赔偿原告陈维光鉴定费、停车费合计435元;三、驳回原告陈维光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张皓负担732元,由原告陈维光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越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