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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洪久荣、金一萍等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久荣,金一萍,洪某,骆某,洪吾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959号原告:洪久荣,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包建村*组,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金一萍,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包建村*组,现住杭州市。原告:洪某,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包建村*组,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骆某,男,201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包建村*组,现住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洪某,系原告骆某的母亲。原告:洪吾福,女,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包建村*组,现住杭州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健、许丽丽,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西路818号。负责人:丁元洪,主任。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住杭州市西湖区文苑路39号。负责人:张文炬,总指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久荣、金一萍、洪某、骆某、洪吾福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蒋村街道)、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简称西溪湿地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洪某、原告洪久荣、金一萍、洪某、洪吾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健,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交付拆迁安置面积50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31日,原告洪久荣作为户主与被告蒋村街道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人西溪湿地指挥部经批准在蒋村乡拆迁,五原告所在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安置人口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2011年8月2日,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洪久荣户下达通知,确认安置人员为洪某、洪吾福、骆某、金一萍,该户最终246.51平方米。此后,原告洪某及骆某取得了100户型的安置房,剩余50平方米由两被告提供期房。原告洪吾福取得了60户型的安置房。所有被安置人员中仅有金一萍未安置。经与两被告协议未果,五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两被告答辩称: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回迁时间为2011年,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一萍、洪吾福并非案涉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不符合增加安置人口中的规定,不应安置。原告提供的通知并不是对拆迁安置对象的确认。洪吾福抽签取得的房屋仅仅是交由其使用,并不是安置归她所有。综上,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五原告提供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户口本、通知、抽签结果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明、建房审批表、承诺书、抽签结果确认书、期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31日,原告洪久荣(乙方)作为户主与被告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甲方)(后变更为蒋村街道)签订一份《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人西溪湿地指挥部经批准在蒋村乡拆迁,乙方房屋位于,常住人口2人,拆迁总建筑面积373.9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协议第九条约定:1、乙方安置人口为洪久荣、洪某。2、安置人口、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2011年8月2日,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洪久荣户下达通知,其中载明: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安置人员为洪某、洪吾福、骆某(独)、金一萍,扣除已享受房改房面积,该户最终246.51平方米。2011年9月10日,洪吾福在一份蒋村街道2011年蒋村花园安置选房抽签结果确认书签字,其中载明房号广安苑12幢1单元602室(60户型)。同日,洪某在抽签结果确认书签字,其中载明房号如意苑4幢1单元302室(100户型)。洪久荣确认与蒋村街道签订了期房安置协议,就安置60平方的期房户型进行约定。五原告陈述金一萍未被安置,故起诉要求安置。另查明,洪吾福、金一萍的户口于2007年1月16日迁入洪久荣户内,即被拆迁房屋地址杭州市,迁入前为非农户口,俩人也并非被拆迁的集体土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利人。本院认为:原告洪久荣与被告蒋村街道之间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第九条约定:1、安置人口为洪久荣、洪某。2、安置人口、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本案中,金一萍并非协议的安置人口。而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的规定,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中,金一萍并非案涉被拆迁补偿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增加的人口。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8月2日向洪久荣户下达通知,虽载明金一萍为安置人员,但该通知并非蒋村街道认定金一萍属于新增安置人口的依据,且庭审中蒋村街道亦不认可金一萍属于新增安置人口,故五原告据此主张要求给予两被告安置金一萍50平方米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久荣、金一萍、洪某、骆某、洪吾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洪久荣、金一萍、洪某、骆某、洪吾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无异二О一七年七月二十二书记员 吴      佳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