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任秀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任秀山,赵信河,徐红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山,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山,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利(系任秀山之女),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赵信河,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徐红艳,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秀山、原审被告赵信河、徐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25927元的认定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任秀山、赵信河、徐红艳承担;3.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日出具了济南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对左侧髋关节置换手术的更换次数以及任秀山是否会必然更换一次等情况未做明确说明。任秀山现年65岁,如按照意见中载明l5年更换,其年龄已达80岁,如行髋关节置换术势必将对伤者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华泰财保公司有理由认为15年以后任秀山不必然会做该手术,虽该理由仅是一种推断,但该推断符合群众或社会团体的一般性常识或理解。此外,根据《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载明,我国的人均预期寿命为76.34岁。显然,若根据该公报所查实的,任秀山下次更换股骨头的年龄已远超我国人均寿命。另外,如按原审法院判决的思路,任秀山每15年更换一次,就会存在多次更换的可能,上无封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显然,该鉴定意见表述含糊,与“必然发生”的要求不一致。故原审判决华泰财保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该事实不清,无相关法律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任秀山的定残日距离事故发生共计l38天,误工时间应当按照l38天计算误工费。另外,华泰财保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已是对伤者误工损失的赔偿,任秀山并已构成伤残,由华泰财保公司对其误工损失进行了赔偿,如再进行赔付误工费用,势必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况,对华泰财保公司有失公平。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最高院才规定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在判决误工费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任秀山辩称:1、关于4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我们鉴定的就是每15年更换一次,平均寿命76.34是没有什么依据的,并不是说所有人到了这个年龄就不需要更换了。而且既然作了鉴定,鉴定是有指导意见的,希望按照鉴定意见书赔偿。2、关于误工时间,华泰财保公司称鉴定到定残日前一天138天,但是既然已经定残了,并不是到伤残鉴定的前一天是误工,因为误工是持续发生的。3、任秀山还有三根肋骨断了,但鉴定的时候没有鉴定。4、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适用城镇标准。赵信河、徐红艳未陈述意见。任秀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信河、徐红艳、华泰财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38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8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4734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50472元、后续治疗费609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800元、出诊费600元,共计2836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赵信河驾驶鲁AB95**号轿车在国道104线靳家华联超市门口倒车时将任秀山撞倒,造成任秀山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赵信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秀山无责任。鲁AB95**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徐红艳,该车在华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任秀山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任秀山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3、伤后护理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任秀山营养时间为150天。5、任秀山伤后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结合法医临床实践及目前实际情况以后需每15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约4万元。另查明,赵信河垫付任秀山20475元,其中20250元包含在任秀山的诉讼请求中,华泰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包含在任秀山的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赵信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秀山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华泰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华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赵信河承担赔偿责任。任秀山未举证证明徐红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任秀山对于徐红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任秀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93887元。任秀山提交的花费医药费699.20元的证明,无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任秀山提交的其他医药费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93119.9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应在垫付款1万元中予以扣除,余额83119.96元由华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残疾辅助器具费788元。任秀山的该项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误工费2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任秀山的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任秀山提交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费为25927元,该费用由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护理费24734元。根据鉴定报告,任秀山住院28天二人护理,出院后122天一人护理。任秀山提交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7800元。该费用由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营养费7500元。根据鉴定报告,任秀山的营养时间是150天,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该费用由华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伤残赔偿金50472元。结合鉴定结论,任秀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后续治疗费60964元。根据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0000元。该项损失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任秀山未举证证明其他后续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40000元由华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交通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任秀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判定500元。该项费用由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任秀山实际住院28天,任秀山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应由华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任秀山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该项费用由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鉴定费2800元。任秀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花费实际支出鉴定费28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赵信河赔偿。12、出诊费600元。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华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秀山残疾辅助器具费788元、误工费25927元、护理费17800元、伤残赔偿金504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6487元。二、华泰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任秀山医疗费83119.96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出诊费600元,扣除赵信河垫付款20250元,合计110769.96元。三、华泰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信河理赔款20250元。四、赵信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任秀山鉴定费2800元。五、驳回任秀山对徐红艳的诉讼请求。如果赵信河、华泰财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任秀山负担720元,由赵信河负担20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泰财保公司上诉主张我国的人均预期寿命为76.34岁,任秀山已65岁,15年以后任秀山不必然会做髋关节置换手术,该理由仅为推断,并不足以推翻济南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卷宗中的相关证据,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任秀山的定残日为2016年8月1日,距离事故发生共计141天,故误工费应为141×86=12126元。综上所述,华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秀山残疾辅助器具费788元、误工费12126元、护理费17800元、伤残赔偿金504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2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