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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东与吴万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吴万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491号原告:王东,男,饶河县西丰镇西丰村农民。被告:吴万玲,女,饶河县西丰镇居民。原告王东与被告吴万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被告吴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我与吕艳和是父子关系。2016年父亲去世时有西丰村土地28亩,与我母亲的土地相邻。2017年春,我播种该地后,被被告吴万玲旋耕。我重新播种并因此而耽误农时造成减产,共损失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万玲赔偿。原告提供了西丰村委会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按5口人分得承包田70亩,至今未分户。被告吴万玲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旋耕本案争议土地的事实,但辩称该争议土地属于原告父亲吕艳和承包西丰村集体的,与原告无关。吕艳和去世前治病欠我12万元,所以立遗嘱将地承包给我耕种,原告强行抢种,侵犯我的权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父亲吕艳和于2016年5月25日所立遗嘱,拟证明原告父亲吕艳和在世时因治病欠被告债务,立遗嘱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给被告。2.“西调字(2016)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3.吕艳和领取土地直补的存折。后两份证据拟证明本案涉及的28亩土地,在2016年以前已经实际分户在原告父亲吕艳和名下。庭审辩论中,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违背事实,原告父母在离婚后已经实际分户,争议的28亩土地由吕艳和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违反“生不增死不减”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应该以村集体的土地台账为准,案涉的28亩土地包括在原告全家共有的70亩土地中。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998年西丰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成员每人应分得土地14亩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吕艳和将其28土地转包给被告使用,用承包费偿还债务。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吕艳和名下有28亩土地和土地的具体位置。经过对证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自认,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属于西丰村集体,成员5人分别为:父亲吕艳和、母亲王凤英、爷爷吕海涛、哥哥吕磊及原告。原告家每人分得村集体土地14亩,合计70亩,之后吕海涛去世。2009年原告的父母离婚,父亲吕艳和按份分得28亩土地,但与其余42亩土地一同对外发包,所得承包费根据土地面积按比例分配。2013年,吕艳和与被告吴万玲共同生活。2016年5月25日,吕艳和因治病欠被告债务,立遗嘱将争议的土地转包给被告,以承包费抵顶债务。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吕艳和经西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西调字(2016)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吕艳和将其承包村集体的28亩土地与其他家庭成员的42亩土地进行划分。本院认为,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是家庭成员按份共有的财产权利,每一个家庭成员都有权利对自己按份共有部分进行使用、收益及流转,与是否分户无关。原告的父母离婚时,父亲吕艳和按份分得涉案的28亩土地。2016年6月15日,吕艳和要求将涉案的28亩土地从家庭承包土地中分出,是家庭成员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其父亲吕艳和经西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将28亩土地所处地块明确予以标明,原告签字同意。而吕艳和将属于自己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处分转包,原告无权干涉。原告再对该28亩争议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请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瑞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