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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韩志武与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武,刘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794号原告:韩志武,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玉文,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志武与被告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武、被告刘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玉文给付借款5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刘玉文向韩志武借款51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韩志武出具金额为510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2016年年末还款,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刘玉文未履行给付义务。刘玉文承认韩志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玉文承认韩志武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韩志武给付借款51000元;二、被告刘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韩志武支付上款自2016年1月23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刘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梅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