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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3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XX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3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XX,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XX信用卡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XX清偿申请执行人信用卡欠款本金34940.93元、利息1712.56元、费用3775.45元(合计40428.94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34940.93元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月计收的复利、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的计收方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11元、保全费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35元;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XX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曼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