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腊贞与被告李永安、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腊贞,李永安,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永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319号原告:冯腊贞,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永安,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武,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嘉陵路62号。法定代表人:董良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南充顺庆区丝绸路**号***号丝绸大厦*楼。负责人:陈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蓉,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腊贞与被告李永安、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南部新鑫运输公司的申请追加李永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冯腊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被告李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武、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李永蓉、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冯腊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14382.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8时50分,被告李永安驾驶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部县城向升钟镇方向行驶在省道101线238km+500m处,会车时,将同向右侧路边行驶的张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倒,造成张荣、冯腊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冯腊贞被截肢,造成六级伤残,原告张荣十级伤残。2016年8月10日,南部县交警队以南公交认字[2016]第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安承担全部责任,张荣、冯腊贞无责。李永安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所乘的为电动车,电动车不能搭乘其他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并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截止到2016年9月5日。我司不承担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中只认可火车、动车票据上所载的费用,对机票费用不认可,有20元的交通费发票是联号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冯芳春是被扶养人不认可,收养关系需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原告的丈夫有工作单位,不应被扶养。对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承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李永蓉、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永安驾驶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部县城向南部县升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将同向右侧路边行驶的张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冯腊贞)挂倒,造成张荣、冯腊贞2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向车辆会车时,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李永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冯腊贞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6日原告从南部县人民医院出院,转至南充果城骨科医院,经过治疗,于2016年9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8天。出院诊断:1、左足坏死感染;2、左小腿下段皮肤坏死伴感染;3、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4、重度贫血5、低蛋白血症6、左面部外伤性血肿;7、左面部局部包块。2016年6月14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冯腊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冯腊贞的续医费、康复费计伍仟陆佰(5600.00)元。3、冯腊贞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二次住院时间连续计算)的前20天每天给与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给与1人护理,计算40天。4、冯腊贞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叁仟(3000.00)元。5、冯腊贞的误工时限酌定为6个月。6、冯腊贞的假肢器具费计壹拾壹万叁仟肆佰(113400.00)元。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永蓉,被告李永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被告李永蓉聘用被告李永安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永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和另案原告张荣各项费用93109.49元,双方同意在本案原告的费用中扣减赔偿款63109.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永蓉是车主,李永蓉雇佣李永安驾驶该车,李永安在从事雇佣事务中至原告受伤,因而应当由李永安对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由被告李永蓉承担,该车由被告李永蓉挂靠于被告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经营,应当由被告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对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永蓉对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由被告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南部县人民医院、南充果城医院的医疗费43950.9元(20722.5+17481+3690+2057.4),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安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在结算时予以扣减,自费用药扣减比例本院确定按照20%的比例予以扣减,扣减金额为8790元;2、误工费。原告对误工天数进行了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6839.73元(54425元/年÷365天×6个月×30天)。3、护理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了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本院按照上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16103.84元{(20天×2+40天+28天)×54425元/年÷365天}。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3350元(28335元/年×20年×50%)。原告主张养母冯芳春(1943年3月10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冯芳春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61980元(20660元/年×6年×50%)。原告主张丈夫张德进(1956年2月28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与张德进之间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而且其原告的其他扶养人有一子一女,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65423.33元(20660元/年×19年×50%÷3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0753.33元(283350元+61980元+65423.3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48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鉴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因原告的住院就医地就在本县、本市,酌情认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痛苦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假肢器具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腊贞的假肢器具费为11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腊贞受伤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5000元,合计120000元,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冯腊贞的下余医疗费25160.9元(医疗费43950.9元-交强险部分的10000元-自费药品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误工费26839.73元、护理费16103.84元、下余残疾赔偿金325753.33元、交通费800元、假肢器具费113400元,合计518097.8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冯腊贞赔偿500000元;三、原告冯腊贞的自费药品8790.18元、鉴定费3000元、其余赔偿款18097.8元,合计29887.98元,由被告李永蓉承担。被告李永蓉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蓉已支付的63109.49元予以扣减;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腊贞赔付589778.49元(120000+500000-60109.49+29887.98),向被告李永蓉支付30221.51元(60109.49—29887.98)元。五、驳回原告冯腊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李永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博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