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冯祚发与赵见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祚发,赵见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612号原告冯祚发,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见方,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鄂洲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鸿胜大厦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负责人吕虹,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祚发与被告赵见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赵见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祚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85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3时,被告赵见方驾驶鄂A×××××小型普通货车(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王家坊村堤上公路路段,与原告冯祚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见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祚发无责任。被告赵见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了保,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是我出的,我自己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大地保险鄂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其中:1、原告是71岁的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减少了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2、营养费同意计算90天,但应按15元/天计算;3、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同意赔付6000元;4、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道教工作人员,是农业户口���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医疗费被告赵见方要求自己理赔,我公司同意按规定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3时,被告赵见方驾驶鄂A×××××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王家坊村堤上公路路段,与原告冯祚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见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祚发无责任。被告赵见方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①伤残程度为8级和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②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③其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左右。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祚发与被告赵见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也划分明确,该机动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鄂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依事故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鄂州公司继续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冯祚发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①后期治疗费2000元、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元、③交通费2000元、④护理费32677元/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年×60天(鉴定护理天数)=5371.56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00元,双方当事人虽无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鄂州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条款有明确规定,此辩解本院支持,鉴定费由被告赵见方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5998.24元,被告大地保险鄂州公司认为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系七十多岁的老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大地保险鄂州公司认为请求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将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0000元、营养费调整为13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10年)×32%=94035.20元,被告大地保险鄂州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无固定收入,虽为农业户口,但提供的道教工���证、团风县团风镇河西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儿子冯华兵的房产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从事道教活动期间长期与儿子冯华兵一起居住在团风县普济路新世纪小区里,在城镇长期居住,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医疗费系被告赵见方垫付,被告赵见方要求自己索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医疗费本案不予调整。综上,原告冯祚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合法经济损失118506.76元,其中: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371.56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9403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冯祚发116606.76元。二、被告赵见方赔偿原告冯祚发1900元(鉴定费)。三、驳回原告冯祚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0元,由原告冯祚发承担119.50元,被告赵见方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