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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吉兴与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兴,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962号原告:李吉兴,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韦婷,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81278445X。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洒镇曼迈村。法定代表人:尹凌云,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李吉兴与被告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暻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暻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057元,损失补偿12000元,合计98057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收购(1)杂胶27号12678.8公斤、单价合计7.6元/公斤,合计96358.88元,以及收购了扫地胶46公斤,单价6.5元/公斤,合计299元,两项共计96657.88元,称量接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购民营橡胶结算凭证,表明款项从银行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2016年8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若到期未付,则按每吨1000元给予损失补偿。被告于2016年9月中旬付款106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暻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暻勐公司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与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收购橡胶,称量接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购民营橡胶结算凭证,确认橡胶款为96657.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2016年8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若到期未付,则按每吨1000元给予损失补偿,并备注胶款为96657元。被告于2016年9月中旬付款106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胶款9665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600元,尚欠原告86057元,事实清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每吨1000元计算损失补偿为12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吉兴支付胶款86057元及损失赔偿金12000元,合计98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雁琪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人民陪审员  宋泽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刀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