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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马芳与张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芳,张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964号原告:马芳,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霞,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小红,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芳与被告张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霞、张鹏举、被告张小红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芳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477.5元、护理费1947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92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616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5时26分许,张小红驾驶新A36W**号小轿车,沿苏州路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路口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芳和张郑碰撞致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小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张小红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赔偿;肇事车辆新A36W**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小红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时表示其给原告垫付了31000多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2、不认可营养费,因为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没有主张医科大相关治疗的费用,对医科大的医嘱不认可;3、误工费,因为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不是在岗职工,认可原告每月3000元;4、护理费,陪护人员应按照同类护工劳动报酬每月26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业户口,不应该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计算;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7、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我公司需要为没有起诉的另一名伤者预留部分赔偿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05室26分许,被告张小红驾驶新A36W**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苏州路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路口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芳和张郑碰撞致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被告张小红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加之原告马芳和行人张郑违反行人信号灯通行所致。被告张小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芳和行人张郑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15日,原告马芳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住院4天。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头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7-10天头部伤口拆线,每3天换药1次;2、转往下级医院继续治疗;3、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未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护费),加强营养;4、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3个月后视情况决定是否负重;5、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及一年后来我院复查。在此期间,原告共产生救护车急救费244元、门诊医疗费4124.89元、住院医疗费3726.69元,合计8095.58元,均由被告张小红垫付(本案原告未主张)。2016年8月19日,原告马芳转院至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继续治疗,并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泌尿系感染、泛发型湿疹。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叁-陆周,做好卧床护理,积极预防卧床并发症;2、正确行双下肢屈伸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按时门诊随访,叁周后随访,不适及时来院;3、全休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在此期间,原告共产生门诊医疗费477.58元、住院医疗费7134.61元(本案原告未主张),合计7612.19元,其中由被告张小红垫付7143.61元(含门诊预交款9元及住院医疗费7134.61元)。被告张小红驾驶的肇事车辆新A36W**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芳盆部的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另查明:原告马芳为农业户口,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居住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南路408蓝调一品C区5-1914(属长春南路社区)。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张郑经本院通知、敦促,截至目前仍未进行起诉。此外,庭审中被告张小红陈述曾在医院给付原告马芳的姐姐1000元现金,原告对此事实认可,被告张小红表示同意不再要求抵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证明、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明、询问笔录、电话追记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救护车票据上的医院签章显示为“乌鲁木齐万安源医院有限公司”,与原告先后就诊的医院不符,且原告陈述系转院时发生,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已包括转院产生的花费,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购买医疗器械票据以及在新疆神农药业的银行卡刷卡单据,不能反映购买物品的具体情况,且未提供上述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小红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马芳碰撞致伤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在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468.58元(477.58元-被告张小红垫付的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元×20天)、误工费19477.5元(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4630元÷365天×(住院20天+全休90天))、护理费19477.5元(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4630元÷365天×(住院20天+全休9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的社区证明,其主张的数额56926.8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8463.43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其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原告虽未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第一次住院医疗机构的医嘱中明确要求其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情和医嘱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理,故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具体伤情和医嘱要求复查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盆骨部位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且系年轻女性,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小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小红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需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预留份额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张郑与本案原告马芳并未同时起诉,且经本院通知、敦促后至今未起诉,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张小红再本案中不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芳医疗费468.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芳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芳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芳误工费19447.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芳护理费19447.5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芳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芳残疾赔偿金56926.8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芳精神抚慰金1500元;九、被告张小红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马芳款项合计102490.3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106160.3元,核定给付102490.38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6.54%,案件受理费2423.21元,减半收取12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红负担96.54%即1169.68元,由原告马芳负担3.46%即41.92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张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杰速录员 苏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