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海学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宋海学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298号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曲洪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学,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区。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海学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宋海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2,94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宋海学签订了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药品、鸡雏、负责销售等,被告将鸡雏饲养成成鸡出售后,扣除原告费用。2015年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2,948.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无理拒绝,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92,94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宋海学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1、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应当出栏的成鸡晚出栏三天,由于天热等原因,导致成鸡死亡,原告应当补偿被告损失2万元。如被告补偿款和欠款相抵,被告不欠原告钱。2、原告所述风机、电机、水帘情况不属实。原告给我鸡棚安装风机、电机、水帘时约定,如被告饲养8批合同鸡,风机、电机、水帘欠款免除,被告已经饲养原告10批以上合同鸡,理应免除欠款;假设未达到8批,也应当按照饲养批次相应减少欠款数额。3、上批鸡已经结清,不欠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系个体养殖户。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一份,同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鸡雏、兽药、饲料等,被告将雏鸡饲养成成鸡后,由原告将成鸡予以出售偿还欠款。原告庭审中举出肉鸡饲养回收合同、被告出具的进货欠据20份、返料据1份和卖鸡票据2份,被告没有异议。经核算,被告本次饲养合同赊购原告鸡雏、兽药、饲料货款合计为238,442.00元;原告应给被告返回料款1,850.00元;被告卖鸡款及补差价款合计为169,551.00元。相互顶抵后,被告饲养本批合同鸡尚欠原告货款67,041.00元。原告庭审中举出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欠风机款5200.00元、电机款150.00元、水帘款2880.00元,合计8230.00元;被告上批鸡尚欠14,852.00元。被告称欠风机、电机、水帘款5,2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承诺饲养8批鸡后应当已予以免除欠款,被告已经饲养原告10批鸡以上,故风机、电机、水帘款应当免除;假设没有饲养够8批鸡,按照原告所述饲养6批鸡,也应当按照饲养的批数进行折算。对于上批鸡欠款14,852.00元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鸡雏、饲料、兽药等,由被告饲养,原告又将成鸡予以回收,原、被告间形成了养殖回收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67,041.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凭合同、欠据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鸡死亡是原告责任,应当赔偿损失2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风机、电机、水帘款8,23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只饲养6批鸡,故不能免除该款;被告辩称饲养10批鸡以上,应当免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按照养鸡批次折算较为适当。原告自认饲养6批鸡,故被告给付原告风机、电机、水帘款2,057.50元较为适当。关于上一批鸡被告否认欠款,原告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09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00元,减半收取1,062.00.00元,由原告承担199.00元,被告承担8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