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吴兴旭与陈巧珠、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旭,陈巧珠,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455号原告:吴兴旭。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巧珠。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如,系陈巧珠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工业园工业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曹祥勇,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负责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兴旭诉被告陈巧珠、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陈巧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如、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旭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24.07元(详见清单);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陈巧珠驾驶鄂B×××××出租车从东风路开往甘家湾方向,当车行至甘家湾丁字路口路段时,将行人吴兴旭的脚压伤,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3月14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巧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经大冶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为:一、建议伤后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二、后期需医疗费2000元,需误工15日。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巧珠辩称,1、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部分赔付。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4、已经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5、我不再另行赔偿。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将出租车租赁给陈巧珠经营;2、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如存在非医保用药扣除20%;2、原告临时医嘱单显示3.2至3.9日空缺,存在挂床,应扣除;3、误工费中,月工资3500证据不足,未提交完税证明;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5、交通费票据不实,应予以核实扣减;6、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只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陈巧珠驾驶鄂B×××××出租车从大冶市东风路开往甘家湾方向,当车行至甘家湾丁字路口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吴兴旭的脚压伤。当天,原告吴兴旭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门诊X线片示:左足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内侧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止血后改活血、消肿治疗及对症处理;于2017-3-9在腰麻下行左足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切开复位钛针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换药及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予活血消肿、接骨等治疗。出院诊断:左足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保护;2、近期禁止患肢受力;预防内固定松动及骨折移位及不愈合;3、定期(每隔1月)摄片复查;不适随诊;4、内固定常规3月后依拍片复查情况择期拔除。原告吴兴旭住院30天,花用医疗费14337.77元、门诊医疗费236.3元合计14574.07元。此款已由被告陈巧珠垫付。2017年3月14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巧珠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没有保护现场、标明位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兴旭无责任。2017年5月3日,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建议伤后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2、后期需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需误工15日。原告吴兴旭花用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鄂B×××××出租车挂靠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保险限额: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29日,在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吴兴旭与被告陈巧珠双方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吴兴旭的医疗费(以医院收费收据为凭证)由陈巧珠承担(包括鉴定费);2、陈巧珠赔偿吴兴旭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合计18850元。同日,被告陈巧珠已经赔付原告吴兴旭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8850元。后因被告未赔付鉴定费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陈巧珠承担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兴旭与被告陈巧珠双方就本案赔偿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该协议内容,被告陈巧珠应当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按协议内容的数额进行赔付。被告陈巧珠按协议赔偿了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8850元,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请求赔偿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的观点,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已垫付款项合计33424.0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陈巧珠款合计33424.07元;二、被告陈巧珠应赔偿原告吴兴旭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兴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陈巧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元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