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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林芝与刘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芝,刘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607号原告:陈林芝。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家恩,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芝诉被告刘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芝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刘灿、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家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芝诉称,2016年10月13日,被告刘灿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柏泉办事处丰李湾路段撞上骑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此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林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7年4月14日,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构成伤残程度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两个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8%,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时间120日。被告刘灿驾驶鄂A×××××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65,645.43元(医疗费131,0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223,333.60元,护理费13,918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灿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自用非营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3,0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24,880元)。请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刘灿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承担责任;我公司垫付了24,880元,请求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承保情况属实,被告刘灿的证照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林芝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被告刘灿,持C1驾照,系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3日16时34分许,被告刘灿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柏泉办事处丰李湾路段时,遇原告陈林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达到报废标准的鄂A×××××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刘灿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鄂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鄂A×××××号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陈林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武汉市公���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陈林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林芝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产生医疗费计131,338.84元(原告陈林芝支出58,338.84元,被告刘灿垫付48,12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垫付24,88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原告陈林芝住院期间74天,支出护理费9800元。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552号《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陈林芝的损伤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8%。误工期为伤后240天,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原告陈林芝支出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灿驾驶证��印件,鄂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5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垫付款收条、预付款付款凭证。原告陈林芝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本院综合评判。据此,原告陈林芝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陈林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统筹考虑原告陈林芝、被告刘灿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由双方按照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林芝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按照被告刘灿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灿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林芝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对原告陈林芝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结合原告诉请确认131,08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陈林芝住院天数74天计算,确认111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陈林芝住院天数74天计算,确认111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25,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林芝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23,333.60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陈林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3天,确认16,383元;7、护理费,原告何会香住院期间74天支出的护理费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院外护理产生的费用,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并扣减住院期间计46天,确认4118元,合计确认13,918元;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陈林芝住院天数74天计算,确认74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另原告陈林芝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陈林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1-9项损失合计416,677.14元(医疗费项下计158,302.54元,残疾赔偿金项下258,374.6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林芝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296,677.1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陈林芝计207,6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林芝自担。冲减被告刘灿垫付款计48,12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垫付款计24,88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林芝经济损失计254,674元,返还被告刘灿垫付款计48,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林芝保险金计人民币254,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灿垫付款计人民币4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林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林芝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合计4440元,由被告刘灿负担3100元,由原告陈林芝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