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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行审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唐河县郭滩供销社清河镇生产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唐河县郭滩供销社清河镇生产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8行审473号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海,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唐河县郭滩供销社清河镇生产部。负责人曲凡奇,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2日,住唐河县。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罚款剩余的8000元及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唐河县郭滩供销社清河镇生产部经销的“龙忠农”牌复合肥有虚假宣传内容,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了唐工商处字(2016)第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2日缴纳罚款2000元,余下8000元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罚款剩余的8000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罚款剩余的8000元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依法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6)第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第二项罚款决定中剩余的8000元罚款及滞纳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清扬审 判 员  贾中升人民陪审员  常彦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