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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53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恢539号。截止恢复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4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716.9元,申请执行费487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恢53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宝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