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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天荣与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荣,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361号原告:陈天荣,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辛军,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陈天荣与被告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荣、被告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被告要求更换条据,重新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被告辛军辩称,原、被告之前就有经济往来,原告共计收取被告利息15万余元,向原告借款36万元后,被告在2012年1月17日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的妹夫郭小光在2012年4月18日给付原告10万元,被告2014年3月3日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要求将借据变更为23万元,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将借款变更为25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据系格式合同,对于其中逾期支付违约金部分,被告并没有留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的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后,2014年3月3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填写了25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据中还载明,如此借款到期未还,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为本金的百分之一。出具借据后,被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据中载明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系格式合同,其对于支付违约金部分并未留意,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除了利息以外,借据中其余内容均系其本人填写,并在借据右下方签字确认,可以推定被告对借据内容知悉,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天荣偿还借款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