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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贺立刀具技术有限公司与杜素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贺立刀具技术有限公司,杜素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517号原告:天津贺立刀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铁东路东侧天盈南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由俊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男,天津贺立刀具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素芸,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贺立刀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素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贺立刀具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薛涛、被告杜素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贺立刀具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劳动关系,2016年4月14日,因被告入职后不提供入职手续,且不符合原告的岗位要求,同时还不与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但原告发现,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前曾用同样的懈怠工作、拒不服从管理、谎报个人履历的手段与前任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争议诉讼。本案虽是劳动争议案件,但实是用工环节中的恶意就业问题,故原告不服津北劳动人仲裁字(2016)第630号裁决,特向贵院起诉。杜素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侵害被告名誉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完全是歪曲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被告均提交的证据1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425号裁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原告截取的天津市人民法院多起被告涉诉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企业员工招聘登记表,原告主张其证明该信息表明确写明被告工资标准为试用期2900元,原告对于被告应聘岗位要求是需要专业知识独立完成的,而被告的专业技术没有提交材料不符合录用条件。对于该证据被告认可蓝色圆珠笔所签系其本人所签,对其他不认可。原告亦认可黑色签字笔书写部分系被告入职时原告核对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填写。对于黑色签字笔书写部分对被告产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的证据3公司台账,因在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425号裁决书中已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400元,双方在起诉期内均未到法院起诉,故该裁决书已生效。该台帐中涉及被告的部分亦无被告签字领取情况,故对台帐中涉及被告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的证据4即2016年9月至12月考勤记录,因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425号裁决书生效后,被告去原告处报到,但并未正常提供劳动,故其考勤缺勤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的证据6即原告与被告的10段录音,关于该证据中,原告通知被告上班及履行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425号裁决书金钱给付部分,结合庭审双方陈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通知被告提交毕业证、机械工程师证明等,原告称其从被告入职时即要求被告提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425号裁决书生效后,被告称其提供过毕业证,但未提交机械工程师证明。对于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申请调取北辰区仲裁委2017年1月7日至11日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原告领取仲裁裁决书已过了起诉期才至法院起诉。根据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630号仲裁裁决书卷宗证实,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630号仲裁裁决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该卷宗送达回执显示,原、被告领取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630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本院起诉缴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申请调取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出警情况及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管委会工作人员现场情况调取证据,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法庭对原天津医药器械工业园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刘斌进行了询问。通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及法庭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之间因是否提供个人材料及是否服从领导安排产生争执,民警认为,经过劳动仲裁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还属于原告工作人员,不属于闹事。后被告离开原告处。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2016年9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42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工资268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撤销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起诉期内,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裁决书第一项内容,双方处理恢复劳动关系事宜,后于2016年10月18日产生争执,2016年10月1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按34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发申请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工资损失255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6375元。2017年1月1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及其25%赔偿费用共计25304.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4月15日-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15号)的规定,“二、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因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425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该裁决书生效日)恢复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补发被告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关于工资标准,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425号裁决书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双方均未起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仲裁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为20243.68元(计算来源:3400元/月×6个月-3400元/月÷21.75天×1天)。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060.92元(计算来源:20243.68元×25%)。关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且未能提供证据系因原告原因造成,故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及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贺立刀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杜素芸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及其25%经济补偿金共计253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贺立刀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就本案判决与(2017)津0113民初514号判决主文相同事项只能申请执行一次,不得重复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京梅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人民陪审员  吴玉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