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化学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化学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泰山路67-8号。法定代表人:陈光俊,经理。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化学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聚福路57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鹏,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泰山路67-8号。法定代表人:陈光俊,经理。在本院执行烟台市福山区化学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化学研究所)与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振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开发区振兴公司对法院禁止其变更法定代表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开发区振兴公司称,异议人于2017年5月27日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才知道该公司早在2003年因土地转让产生合同纠纷,对陈光俊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后果。事后陈光俊向异议人提交了辞职申请书,经股东协商,同意陈光俊同志辞去公司法人职务,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2016)鲁0611民初1656号调解书与陈光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撤销(2017)鲁0611执101号之一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裁定。本院查明,福山化学研究所与开发区振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鲁0611民初16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开发区振兴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其所使用的福国用(2004)第2497号土地使用权证及该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产过户至原告福山化学研究所名下。二、被告开发区振兴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逾期办理上述房地产产权证违约金20万元。三、如被告开发区振兴公司对上述一、二��任意一项逾期履行,原告均可按30万元申请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开发区振兴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福山化学研究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逾期办理房地产产权证违约金30万元,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鲁0611执10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开发区振兴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向被执行人开发区振兴公司发出(2017)鲁0611执101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2017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鲁0611执1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禁止被执行人变更企业名称、股东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向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为被执行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本院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被执行公司通过���更法定代表人躲避债务时有发生。公司股东可能想转移资产,法定代表人可能想逃避个人后续义务,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往往是不知情且无财产的个人,法院即使追究其责任,亦起不到实质作用。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理应依法向法院申报公司财产,积极配合法院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法院依法采取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开发区振兴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海燕审 判 员 王旭孟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