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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县联社与何剑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剑英,黄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282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中江县。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系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钟林,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执行人:何剑英,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黄继学,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申请执行费8449元。执行中,本院扣划了黄继学存款450000元,扣除案件执行费8449元,申请执行人分得441551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雄(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