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11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140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立佳贸易有限公司、孔峰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立佳贸易有限公司,孔峰,江雪莉,刘杰,江虎成,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响水县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1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恒隆大厦903、904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立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中路131-151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被执行人:孔峰,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雪莉,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刘杰,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江虎成,男,195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镇江市。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步行街**号***楼。负责人:孔峰。被执行人:响水县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金港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玉清。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立佳贸易有限公司、孔峰、江雪莉、刘杰、江虎成、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响水县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判:1、张家港市立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张家港市立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85600元。3、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孔峰、江雪莉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西路1号老楼第二层新楼第二层房产的变价款在淮房他证勺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孔峰、江雪莉、刘杰、江虎成、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响水县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张家港市立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82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914元,由张家港市立佳贸易有限公司、孔峰、江雪莉、刘杰、江虎成、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响水县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权利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孔峰、江雪莉、江虎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张家港市立佳贸易有限公司已歇业。被执行人孔峰、江雪莉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西路1号老楼第二层新楼第二层房地产经实地堪查,不能单独处置,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申请评估拍卖。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杰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响水县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房地产的查封,并申请删除了被执行人刘杰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立佳贸易有限公司、孔峰、江雪莉、江虎成、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响水县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27351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立佳贸易有限公司、孔峰、江雪莉、刘杰、江虎成、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响水县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立佳贸易有限公司、孔峰、江雪莉、刘杰、江虎成、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响水县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钱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