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敏与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敏,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495号原告:夏敏,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明,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腾达路818号320-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148133045J。法定代表人:朱道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富,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春,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系员工。���告夏敏与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华、蒋国明,被告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道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富、张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77184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483952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度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日至付清日止按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浙江大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合��》。该合同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建大都公司新建项目的全部工程建设,工程总造价为20960000元,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整个工程进行承包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大都公司与被告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产生纠纷,进而致使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直接导致了该工程于2013年4月被迫停工。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大都公司均同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的大都公司新建工程项目的已建工程经湖州市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审定已完工工程的造价为17316543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731654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600000元,尚有7771841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扣除被告曾出借给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以原告出具借条为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71841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被告汉宇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但原告并非是被告的员工,工程技术、设备、人员均是原告自行安排,双方的关系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涉及的大都公司的建设工程系原告承接,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以被告的名义与大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按工程价款6.5%的比例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税金,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欠薪保障押金由原告缴纳。工程费用、成本由被告代为核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也是原告参加业主的询标活动。上述事实足以反映原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实际承受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建造的涉案工程经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价款为17316543元,扣除质保金865827.15元、工程逾期违约金1844480元,浙江大都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661533.85元。为此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受理。大都公司付至被告处的款项为9944702元,扣除6.5%的管理费、税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298296.37元。而实际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借款及垫付的款项合计15547296.3元,这金额中还没有计算原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及被告已为原告出具欠条给案外人属原告应支付的工资款及材料款96780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额已远大于应付原告的金额。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已多付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询标纪要、税务发票、完税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浙湖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期逾期违约金1844480元的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因原告延期施工致使被告支付业主大都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1844480元。而原告则反驳称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向大都公司出具承诺书致使,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330日历天,且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则最迟涉案工程应于2012年3月完工;被告向大都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均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且承诺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前;生效判决确定工期逾期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2月6日,且亦系按照原告出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计算,被告与大都公司对工期的协商变更减少了工期逾期违约金,客观上有利于原告。被告收取管理费,亦应对原告加强监督,对工期延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80000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1.被告所举支付清单明细第6项,201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所涉款项400000元,缺乏交付凭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该借款本院不予认定。2.支付清单明细第8项工程款1229510元,原告仅认可收到600000元��对余款629510元提出异议,被告仅提交680910元款项的支付凭证,本院对该680910元予以认定。3.支付清单明细第11项借款300000元,被告陈述系案外工地吉泰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质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涉及多个工地施工,各个工地之间的工程款应各自结算,本院在本案中对该300000元不予认定。4.支付清单明细第20项借款200000元。原告抗辩主张已全额返还。经审查,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的领款单特别注明前期价款200000元返还,故本院对该200000元不予认定。5.支付清单明细第42项民工工资保障金200000元、代付各班组费用598975元、借款400000元。原告质疑仅支付各班组费用598975元,其他600000元未实际支付;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质疑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民工工资保障金200000元、借款400000元不予认可。6.支付清单明细第49项代付执行款1202508元。原告质疑生效判决确定��要履行的本金为901738.14元,对于本金予以认可,但对利息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涉案款项本应由原告履行,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诉讼,被告虽被列为被执行人且迟延履行,原告亦应承担部分利息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中1050000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被告支付给胡公品的款项150000元,支付给王海成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1.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相关案件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中379258元,该款应由原告负担;相关案件被告委托律师出庭产生的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原告不承担。2.原告应承担的税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7316543元,按原被告约定税费为6.5%,故原告应负担的税费为1125576元。3.质保金865827元。综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应承担费用共计15551033.27元(800000元+280500元+200000元+897600��+680910元+757350元+467500元+342210元+794750元+1143515元+106134.89元+477471元+212907元+261330元+334718.78元+178475.6元+284490元+328636元+913050元+860000元+100000元+598975元+247734元+1050000元+535115元+55000元+150000元+70000元+22000元+30000元+379258元+1125576元+865827元)。被告尚应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65510元。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被告与大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大都公司厂房、综合楼土建和安装工程以及室外市政道路管道、绿化景观等,合同价款209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工期为330日历天,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按65%支付及工期违约金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被告管理费(含营业税及相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按6.5%收取,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由被告承担的责任、义务均由原告为实际第一责任人。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大都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该项目中资金出现困难,现经双方协商,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根据浙江汉宇建设资金的实际困难,浙江大都电器有限公司提前预付工程款壹佰万元,但要求工程必须在2013年春节前(2013年2月5日前)保质保量全部完工,并能进行竣工验收。以上为汉宇公司张总承诺:张福春”。当日,大都公司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与大都公司纠纷成讼,该案经二审判决为:解除被告与大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大都公司违约金1844480元;大都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6506013.85元;���抵后,大都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61533.85元及以4661533.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2013年11月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在4661533.8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大都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吉县塘浦工业区的办公楼、1#及2#生产车间厂房的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大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5165元,由被告负担32699元,由大都负担52466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1050元,由被告负担7035元,由大都公司负担44015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32600元,由被告负担62600元,由大都公司负担7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负担250000元,由大都公司负担1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被告上诉部分45552元,由被告负担;大都公司上诉部分102104元,由大都公司负担88033元,由被告负担14071元。二审工程造价鉴定费15000元,由大都公司负担。另查明,被告尚应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655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应立即支付工程款176551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立即清偿。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参照大都公司支付被告利息损失的标准、起始期间计算本案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预留的质保金,双方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敏工程款17655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65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2013年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7590元,由原告夏敏负担30000元,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59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阚晓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