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左晓红、代左蓉等与肖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晓红,代左蓉,孔银珍,肖均,刘先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唐菊英,杨翠容,李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5245号原告左晓红,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代左蓉,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孔银珍,女,193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均,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刘先斌,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1栋3层301号。代表人何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蒲江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菊英,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杨翠容,女,193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李星,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四川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左晓红、代左蓉、孔银珍诉被告肖均、刘先斌、唐菊英、杨翠容、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菊英、杨翠容、李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被告肖均、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晓红、代左蓉、孔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肖均、刘先斌、唐菊英、杨翠容、李星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564元;2.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20时50分许,李某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沿蓉城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内环彭州往清流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肖均驾驶因故障停靠在第二车道内的川U×××××号主车、川U×××××号挂车相撞,致使李某、代某1当场死亡。2016年3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一大队作出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代某2不承担责任。刘先斌系肖均所驾川U×××××号主车、川U×××××号挂车所有人,李某系川F×××××号车所有人,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系川U×××××号主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肖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本院对本次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无异议。与刘先斌系雇佣关系,事发在其履职驾车过程中。事发后,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先斌未作答辩。被告唐菊英、杨翠容、李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本院对本次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无异议。三原告仅应在李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本院(2016)川0114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次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有异议。川U×××××号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主车、挂车系独立的车辆,川U×××××号挂车可以不投保交强险,但应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该公司仅赔偿50%。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抢救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0时50分许,李某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沿蓉城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内环彭州往清流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21km+920m处时,所驾车在第二车道与肖均所驾已停驶的川U×××××号主车、川U×××××号挂车相撞,李某、代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川U×××××号牵引车、川U×××××号挂汽车第二、三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第四轴左、右副轮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9.1.3条的要求;被鉴定车辆前部灯具外观完好,前照灯能工作,危险警告信号灯不工作。该车后部左侧灯具已撞损,后部灯光线路已损坏;被鉴定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其牵引车第一传动轴被网状尼龙编织袋缠绕,致使制动气管断裂、泄气,从而引发弹簧储能制动装置动作,导致车辆突然停驶。2016年3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一大队二绕西段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代某2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28日,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李某的近亲属唐菊英、杨翠容、李星先行提起诉讼,本院经(2016)川0114民初3315号案件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肖均、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肖均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并确认本次事故由肖均、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川U×××××号主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肖均垫付丧葬费20000元,唐菊英、杨翠容、李星垫付100000元。另查明,死者代某2,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生前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澳门路一段118号2020幢2单元4楼1号,系城镇户籍。左晓红系代某2之妻,代左蓉系代某2之女,孔银珍系代某2之母,共有子女三人。唐菊英系李某之妻,李星系李某的之子,杨翠容系李某之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U×××××号牵引车和川U×××××号挂汽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肖均提交的收条,唐菊英、杨翠容、李星提交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以(2016)川0114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本次事故责任予以重新划分,即肖均、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5:5,该认定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肖均履职驾车过程中,故应由其雇主刘先斌依据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作为其继承人的唐菊英、杨翠容、李星应以其遗产为限且依据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肖均所驾主车、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认为川U×××××号挂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仅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但该公司与被保险人并无相关约定,且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丧葬费25233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3.孔银珍系代某2之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277元/年×5年÷3=32128.33元,三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004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三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因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09378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赔偿6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份额为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李某的近亲属预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49378元,由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0000元(其余份额为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李某的近亲属预留),刘先斌赔偿4689元(已扣除肖均垫款20000元,该款由肖均、刘先斌自行结算),唐菊英、杨翠容、李星应以其遗产为限赔偿三原告174689元(已扣除垫款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晓红、代左蓉、孔银珍人民币310000元;二、被告刘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晓红、代左蓉、孔银珍人民币4689元;三、被告唐菊英、杨翠容、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李明和的遗产为限赔偿原告左晓红、代左蓉、孔银珍人民币174689元;四、驳回原告左晓红、代左蓉、孔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被告刘先斌负担2524元,被告唐菊英、杨翠容、李星负担2524元,(此款三原告已垫付,被告唐菊英、杨翠容、李星、刘先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