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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许某、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许某,陈某,梁某,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574号原告:张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系原告张某1姐姐。被告:许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陈某,1970月5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花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原告张某1与被告许某、陈某、梁某、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陈某、梁某、花某经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某、陈某、梁某、花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许某、陈某、梁某、花某立即偿还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许某以搞养殖业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陈某、梁某、花某担保偿还,并承诺于两月后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利随本清。逾期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某、陈某、梁某、花某推诿拒付,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许某、陈某、梁某、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许某、陈某、梁某、花某于2015年6月12日在被告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提交了被告陈某、梁某、花某于2015年6月12日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提交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各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证明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约定月利率为3%,利随本清,被告陈某、梁某、花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以从事养殖业为由向原告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许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逾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某无故推诿不予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某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从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原告按该标准主张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许某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张某1计付利息。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陈某、梁某、花某于2016年6月12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本人自愿为许某借张某1现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偿还做担保,借款人到期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由本人全权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故被告陈某、梁某、花某对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某、梁某、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梁某、花某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其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梁某、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陈某、梁某、花某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被告许某、陈某、梁某、花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4%向原告张某1计付利息;三、被告陈某、梁某、花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某、梁某、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被告陈某、梁某、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巧杰审 判 员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