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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怀建与张学强、曹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建,张学强,曹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956号原告张怀建,男,汉族,1955年10月1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强,男,汉族,52岁。被告曹青梅,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生。原告张怀建诉被告张学强、曹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强、曹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1100元;2、判令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分多次借款给被告张学强,用于其家庭支出和做生意,被告张学强,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被告张学强缺席未答辩。被告曹青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张怀建借款6230元,当日被告张学强为原告张怀建��具了借据一份。2012年4月24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张怀建借款26000元,当日被告张学强为原告张怀建出具了借据一份。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张怀建借款440元,当日被告张学强为原告张怀建出具了借据一份。2012年5月9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张怀建借款900元,当日被告张学强为原告张怀建出具了借据一份。2012年4月24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张怀建借款430元,当日被告张学强为原告张怀建出具了借据一份。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张怀建借款1200元,当日被告张学强为原告张怀建出具了借据一份。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张怀建借款2950元,当日被告张学强为原告张怀建出具了借据一份。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张怀建借款4480元,当日被告张学强为原告张怀建出具了借据一份。后被告张学强又向原告张怀建借款,但未书写借据。2015年5月4日,���告张学强与原告张怀建经结算,被告张学强共计向原告张怀建借款43300元,当日被告张学强为原告张怀建出具了借据一份。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张怀建借款1400元,当日被告张学强为原告张怀建出具了借据一份。2015年6月6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张怀建借款2400元,当日被告张学强为原告张怀建出具了借据一份。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张怀建借款2000元,当日被告张学强为原告张怀建出具了借据一份。2016年1月9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张怀建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张学强为原告张怀建出具了借据一份。2016年3月17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张怀建借款2000元,当日被告张学强为原告张怀建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张怀建称被告张学强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4份、原告张怀建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学强向原告张怀建共计借款6110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学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对利息未约定,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张学强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怀建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张怀建要求被告曹青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怀建61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张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成飞代理审判员  刘玉重人民陪审员  范子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二日书 记 员  严 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