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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大和与石首市南口镇古夹垸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和,石首市南口镇古夹垸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民初67号原告:吴大和(又名吴大河),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袁哲,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首市南口镇古夹垸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传培,系村党支书记。委托代理人:徐荣勇,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大和与被告古夹垸村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因本案须以古夹垸村委会原主任段昌发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7年2月27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15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晓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儒文,邹雨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哲,被告负责人吴传培及委托代理人徐荣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大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177080元及原告多交付的承包款42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8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古夹垸村外洲面积租赁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外洲面积160亩租赁承包原告经营,时间12年,承包费177080元。签约当天,原告就缴纳了承包费9万元,后又缴纳了13万元,合计22万元,还多缴纳了42920元。2013年,被告却将该承包面积与案外人雷小洋达成和解协议,由雷小洋承包经营15年。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上诉求。古夹垸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吴大和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在2011年2月20日是与“吴大河”签订的承包,本案原告“吴大和”与承包合同中的“吴大河”不是同一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古夹垸村外洲民间租赁承包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理由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并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2、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段昌发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段昌发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通过正常招标,是私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支付的承包款也没有缴纳到村委会的银行账户,而是直接汇入了郑启兵个人银行账户,现段昌发、郑启兵经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该款未交付古夹垸村委会使用。三、原告缴纳的承包款已被原古家垸村主要干部侵占,原告可向检察机关申请返还。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9万元,3万元的收据两份,被告方原村主任段昌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22万元;4、石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由雷小洋承包,被告违约;5、石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承包人是吴大河,与本案的吴大和不是同一人,其主体资格不符;对证据3,其中3万元白纸条的借款已被认定为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9万元的收据是停止使用了的收据,10万元是段昌发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交付的9万元,3万元,10万元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2,出具条据的人员与合同签订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3,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同上;3、石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承包的土地已由法院执行给雷小洋承包经营。4、原告支付雷小洋31万元的票据,证明原告又从雷小洋手中以31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该土地经营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原村干部串通损害了被告利益,是其个人行为触犯了法律,并已受到刑事处罚;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原告是合法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有异议,即本案中原告“吴大和”与承包合同中的“吴大河”不是同一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在2017年6月27日主持调解的庭审中,被告负责人已经认可了是同一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2、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有异议,即被告收取原告的承包费9万元、3万元、和被告方原村主任段昌发出具给原告的1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证明已经缴纳了承包费22万元给被告。被告认为,9万元的收据是停止使用了的收据,3万元是白纸条收据,10万元是借条,这三张条据是个人行为,均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未支付到被告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刑终55号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对这三张条据认定为是被告方原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并进行了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被告异议不能成立。3、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评价,对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4、被告提出的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原村干部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予评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吴大和与古夹垸村签订了《古夹垸村外洲面积租赁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古夹垸村将其外洲面积160.9亩租赁承包给吴大和经营;承包期限:12年,自2015年元月起至2027年元15日止;承包金额:每亩年承包金110元,合计177080元;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百分之五十,余款在2027年元月15日付清。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当日,古夹垸村就收取了吴大和承包费9万元,并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5日,古夹垸村原村干部段昌发向吴大和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大河(和)承包款3万元,收款单位:古家垸村,经办人段昌发、证明人吴大贵”。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4年12月12日,古夹垸村原村干部段昌发又向吴大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大河(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段昌发。”2015年1月29日,古夹垸村委会与案外人雷小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古夹垸村委会将其承包给吴大和的外洲抵偿给雷小洋承包经营15年。致使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另查明:1、2015年7月28日,古夹垸村委会原村干部郑启兵、段昌发、吴大贵涉嫌职务侵占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执行逮捕。2017年4月6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刑终5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吴大和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22万元,被古夹垸村委会原村干部郑启兵、段昌发、吴大贵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给予了刑事处罚。2、本案中的“吴大和”与本案合同中的“吴大河”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无效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2万元中,其中12万元是被告工作人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承包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的,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另外10万元是一张借条,因没有证据证明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不做处理,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即年利率24%)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大和与被告古夹垸村委会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古夹垸村外滩面积租赁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古夹垸村返还原告承包费12万元及损失(损失按年利率24%计付,其中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1日至本判决书给付之日止,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2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鸣审判员  黄儒文审判员  邹雨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来香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