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爱川与王一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川,王一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804号原告:王爱川(又名王劳动),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王一总,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现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王爱川诉被告王一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川诉称,于2016年2月5日被告以渔船生产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10000元,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1900元,定期三个月还清本息。可是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还给本金与5000元利息,按结算尚欠22200元。期间业经我多次催讨未果。因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呈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给尚欠原告11万元借款的利息222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爱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爱川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王爱川持有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事实。被告王一总对原告王爱川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做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2月5日被告以渔船生产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1900元,定期三个月还清本息。可是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还给原告本金110000与5000元利息,按结算尚欠利息222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为保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呈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给尚欠原告110000元借款的利息222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均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书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效的书面证据提诉请求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按双方约定给原告还清借款的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尚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未的利息2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一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川欠款2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一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