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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学武与吴柏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武,吴柏春,高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1477号原告:刘学武,男,汉族,1977年6月2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吴柏春,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生。被告:高丽丽,女,汉族,1982年4月9日生。刘学武诉吴柏春、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柏春、高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2%计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计3440元)。事实和理由:吴柏春与高丽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30日与刘学武签订《价款合同》,向刘学武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或刘学武有急用时随时归还,刘学武已将借款支付给吴柏春与高丽丽。二人于2016年11月1日前分次归还5.7万元,剩余4.3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吴柏春、高丽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其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吴柏春、高丽丽与刘学武签订《借据》,载明“兹因吴柏春、高丽丽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刘学武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出借人如有急用随时归还,借款期间按月利2%支付给出借人刘学武,需要每个月支付不得有误。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庭审中刘学武表示《借据》签订后,吴柏春、高丽丽于2016年11月1日前分次归还57000元,剩余43000元至今未归还,且未用车辆等抵偿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学武的当庭陈述、《借据》等。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据》的效力问题。该《借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刘学武诉请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吴柏春、高丽丽向刘学武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2016年11月1日前归还57000元,尚欠43000元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学武要求偿还43000元本金及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3440元(43000元×4个月×2%)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因吴柏春与高丽丽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柏春与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刘学武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计1709元,由吴柏春、高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