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庞雪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雪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雪燕,女,1977年9月12日生于云南省祥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本案,2016年3月30日被弥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白族自治州看守所。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雪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天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庞雪燕在弥渡县弥城镇XX村口、小花园附近、XXX宾馆、XX小区附近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蔡某、禹某、饶某、张某、陈某、周某、刘某、曾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期间,公安民警多次将被告人庞雪燕抓获,从其身上及住所共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52个、冰毒12颗,经称量,海洛因净重12.01克、冰毒净重1.05克。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称量、取样、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雪燕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多次向9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庞雪燕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庞雪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吸毒人员饶某相熟,给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没有收钱;其不认识吸毒人员张某、陈某、刘某、曾某,没有向他们贩卖过毒品海洛因零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请求从轻处罚。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庞雪燕向本院递交《认罪悔过书》。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间,被告人庞雪燕在弥渡县弥城镇XX村口附近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庞雪燕在弥渡县弥城镇小花园附近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3、2016年9月间,被告人庞雪燕单独或与他人结伙在弥渡县弥城镇XXX宾馆内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饶某。4、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庞雪燕在弥渡县弥城镇小花园附近以人民币(以下同)50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5、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庞雪燕在弥渡县弥城镇XXX宾馆内以50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禹某。6、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庞雪燕在弥渡县弥城镇小花园东骏大药房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7、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庞雪燕在弥渡县弥城镇XXX宾馆内以50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8、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庞雪燕在弥渡县弥城镇XX小区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9、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庞雪燕在弥渡县弥城镇XX小区附近、花灯大楼附近等地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曾某。10、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庞雪燕在弥渡县弥城镇西大桥附近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庞雪燕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期间,多次被弥渡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因其正处于怀孕期或哺乳期,未对其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民警从其身上及住所共查获净重12.01克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52个,净重1.05克的冰毒可疑物片剂12颗,并依法扣押其用于联系交易地点的手机1部、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所得现金50100元。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及冰毒可疑物中,均分别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庞雪燕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庞雪燕被抓获的过程。3.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庞雪燕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居住地点进行检查、搜查,依法扣押了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52个、冰毒可疑物片剂12颗、手机1部、现金100元。4.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银行卡流水明细帐、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庞雪燕银行卡中的涉案款50000元。5.移交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52个净重12.01克,冰毒可疑物片剂12颗净重1.05克;民警对查获的可疑物进行了取样、送检。6.鉴定委托书、聘请书、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265号、492号、490号、514号、610号、[2017]100号、134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分别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7.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庞雪燕、吸毒人员张某、饶某、陈某、刘某、禹某、蔡某、曾某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经检测,庞雪燕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张某、饶某、陈某、刘某、禹某、蔡某、曾某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公安机关认定庞雪燕吸毒成瘾严重。8.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毒人员王某、周某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9.关于对庞雪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间,弥渡县公安局民警多次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庞雪燕抓获,但因庞雪燕正处于怀孕期或哺乳期,均未对其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庞雪燕在贩卖毒品时再次被民警抓获,经调查,其未满周岁的婴儿已交由他人抚养,遂将被告人庞雪燕依法刑事拘留。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被告人庞雪燕辨认出向其购买过毒品海洛因零包的吸毒人员王某、蔡某、禹某、周某;蔡某、禹某、周某、刘某、曾某分别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海洛因零包的女子庞雪燕。11.证人证言,王某证实2016年3月间,其在弥城镇XX村口附近数次向被告人庞雪燕购买海洛因零包的经过;蔡某证实2016年9月间,其在弥城镇小花园附近数次向被告人庞雪燕购买海洛因零包的经过;禹某证实2016年9月7日,其在弥城镇XXX宾馆内向被告人庞雪燕购买海洛因零包的经过;饶某证实2016年9月间,其在弥城镇XXX宾馆内多次向被告人庞雪燕等人购买海洛因零包的经过;张某证实2016年9月13日,其在弥城镇XXX宾馆内向被告人庞雪燕购买海洛因零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场被抓获的还有饶某、陈某等人;陈某证实2016年6月至9月间,其在弥城镇小花园附近多次向被告人庞雪燕购买海洛因零包,2016年9月13日,其在弥城镇XXX宾馆内向被告人庞雪燕购买海洛因零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场被抓获的还有饶某、张某等人;周某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其在弥城镇XX小区附近向被告人庞雪燕购买海洛因零包的经过,2017年3月9日,其在弥城镇西大桥附近欲向被告人庞雪燕购买海洛因零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刘某、曾某均证实2017年1月至2月间,二人相约后在弥城镇XX小区附近、花灯大楼附近等地多次向被告人庞雪燕购买海洛因零包的经过。12.被告人庞雪燕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间,其向王某、蔡某、禹某、周某、陈某、饶某等人及一些不认识名字的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经过。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间,其多次被民警抓获,但因其正处于怀孕期、哺乳期,民警只是对其进行了讯问,扣押了其持有的海洛因零包及冰毒片剂,并未对其采取其他的强制措施,也未将其拘留。其用于联系吸毒人员的手机1部已被民警查获、扣押;贩卖毒品获得的毒资被其用了部分,还剩50000余元,存在一张银行卡里。庭审中,庞雪燕认为其并没有向吸毒人员饶某、张某、陈某、刘某、曾某等人贩卖过毒品海洛因零包,其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但否认民警有非法取证的行为。1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证实民警在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经质证、认证,言词证据相互吻合的部分法庭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系案发后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均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雪燕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庞雪燕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雪燕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庞雪燕系以贩养吸,从其身上、住所查获的海洛因零包及冰毒片剂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雪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手机1部、毒资50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祖睿人民陪审员 段苏娟人民陪审员 朱智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春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