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炳涛与陈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炳涛,陈永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1413号原告:韩炳涛,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陈永生,男,汉族,1972年11月05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韩炳涛诉陈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2017年7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韩炳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永生偿还其欠款65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陈永生向韩炳涛借款65000元,期限为3个月,但是至今为止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欠款,无奈韩炳涛诉至法院。陈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韩炳涛与陈永生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韩炳涛借给陈永生人民币65000元整,即陆万伍仟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限3个月,于2015年8月1日一次性偿还。韩炳涛在庭审中表示,该笔借款为2007年陈永生向其所借的36000元,2010年偿还10000元,其余至2015年仍未偿还,故重新将本金及利息合计后出具的借条。陈永生于2017年3月时向韩炳涛偿还20000元,包含在本案诉请的65000元中,庭审中韩炳涛表示将要求陈永生偿还65000元本金的诉请变更为4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韩炳涛的当庭陈述,借条等。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条》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条》关于2007年出借的36000元借款重新计算本息为65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借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韩炳涛诉请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陈永生应当在2015年8月1日向韩炳涛支付欠款65000元,其于2017年3月向韩炳涛支付20000元,剩余欠款逾期未支付,故韩炳涛请求陈永生支付45000元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同时韩炳涛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3月陈永生偿还20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故应当认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现韩炳涛主张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及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陈永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韩炳涛支付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和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利息均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陈永生负担,返还韩炳涛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