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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2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2128孙学斌与王荣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学斌,王荣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2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学斌,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王荣建,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孙学斌与被执行人王荣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学斌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执行人王荣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6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荣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给付义务。2017年6月19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8年6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王荣建在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元竹支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登记信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学斌与被执行人王荣建于2017年7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荣建承诺偿还申请执行人86975元并已主动履行部分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4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荣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