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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全世军与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世军,雷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070号原告:全世军,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职工。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时浩,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琼,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职工,住松滋市,原告全世军诉被告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时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雷琼向原告全世军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30‰。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现金20万元,并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雷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全世军提交了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证明及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原告全世军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雷琼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全世军与被告雷琼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全世军将借款转入被告雷琼账户时生效。被告不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其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提交了支付代理费19000元的票据,但票据非代理费收取的正式票据,且收费数额高于《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代理费酌情确定为12000元。至于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由谁承担,诉讼费用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全世军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雷琼负担原告全世军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全世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雷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