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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红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某某,佐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843号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猗县南环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庆福,男,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闫某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临猗县角杯乡西张吴村第五居民组,现住临猗县南环西路富康小区**排*号。被告:佐某某,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临猗县角杯乡西张吴村第五居民组,现住临猗县南环西路富康小区**排*号。系被告闫某某之妻。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临猗县角杯乡宏土村第二居民组,现住临猗县城全泰大酒店东200米路南骆驼电瓶商店。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猗农商行)与被告闫某某等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丽华、樊晓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岳庆福、被告吴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红稳、佐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猗农商行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闫某某向我行东城支行申请借款,2016年1月22日,被告闫某某与我行东城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一年,定于2016年12月15日归还,用途购棉纱,年利率11.16%,按月结息;同时我行东城支行与樊某某、吴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樊某某、吴某某自愿为被告闫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贷款清偿连带担保责任。同一天与被告闫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将30万元转入被告闫某某账户。后被告闫某某将利息结至2016年5月25日。我行在催收中,担保人樊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和7月26日分两次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下余15万元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某某、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息及罚息,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事实、担保事实以及还款事实属实,但我认为此款应由被告闫某某、佐某某夫妇归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某某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佐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临猗农商行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某某、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由樊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结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某某将贷款利息清至2016年7月21日。6、归还本息凭证两份,用以证明担保人樊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和7月26日分两次归还了本金15万元。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吴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临猗农商行东城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购棉纱,2016年1月22日,被告闫某某与原告临猗农商行东城支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红稳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用于购棉纱,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11.16%,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闫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佐某某在配偶处签名;同日原告与樊某某、吴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樊某某、吴某某自愿为上述闫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一天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佐某某在配偶处签名。当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向该被告发放了贷款,将30万元转入被告闫某某账户。被告闫某某按约结息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再未还款。原告在催收过程中,担保人樊峥嵘于2016年7月23日和7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5万元,下余15万元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与原告临猗农商行办理相关手续后签订了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原告临猗农商行已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依法具有向被告闫某某收取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佐某某作为配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该笔款项也用于夫妻共同投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50%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文科与案外人樊某某对被告闫某某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二人应对被告闫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案外人樊某某已向原告承担了其担保借款一半的清偿责任,原告未向其主张下余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闫某某的下余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某、佐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其中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16%计算至履行之日,罚息按利息的50%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某、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闫某某、佐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玲人民陪审员  雷丽华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