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民与许成伟、宋曼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民,许成伟,宋曼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488号原告:葛民,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成伟,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宋曼曼,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葛民因与被告许成伟、宋曼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成伟、宋曼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民起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瑞安市伟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两被告遂向原告葛民借款。为明确借款事宜,2015年2月13日,被告许成伟向原告葛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被告许成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3日归还40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其中的120万元。2017年3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款后,双方就剩余8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并以许成伟名义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80万元在2017年3月30日归还1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归还20万元。任何一期未归还,债权人可直接起诉,债务人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始,三倍银行利率的借款利息。截止原告起诉前,两被告承诺的2017年3月30日到期后的首期10万元借款仍未归还,遂成讼。另(1)瑞安市伟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被告许成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两被告久拖借款不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两被告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承担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许成伟立即归还原告葛民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69000元(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2014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的三倍计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具体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宋曼曼对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成伟、宋曼曼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葛民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工商注册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为经营瑞安市伟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两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以被告许成伟的名义就剩余80万元借款如何还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3.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借款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4.转账支付凭证、债权申报登记表一份,证明200万元中的170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由原告葛民账户转至被告许成伟账户,从而完成借款的支付,而在债权申报登记表中所列账户与收款账户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款项的交付。被告许成伟、宋曼曼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5月28日、10月1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许成伟转账共计17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许成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许成伟2014年10月1日向葛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人民币40万元,余款18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许成伟归还了其中的120万元。2017年3月4日,被告许成伟出具承诺书,载明:余款80万在2017年3月30日归还10万,在2017年6月30日归还50万,2018年6月30日归还20万。如果任何一期未归还,债权人可直接起诉,借款人愿承担2014年10月1日始借款银行利息的三倍利息。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许成伟承诺的2017年3月30日首期款项仍未归还。被告宋曼曼与被告许成伟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另查明,被告许成伟系瑞安市伟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与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绿城璟园4幢1单元1302室精装修房一套,并全额付清精装修购房款人民币4200000元,后因中房公司未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故二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就该笔债权向中房公司作了债权申报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成伟出具的借条对其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其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则对其剩余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等再次进行了确认。现被告许成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愿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即借款日起的银行借款利息的三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6.15%的三倍的利息,未违反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曼曼与被告许成伟系夫妻,被告许成伟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于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曼曼对被告许成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许成伟、宋曼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成伟、宋曼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的三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1元,由被告许成伟、宋曼曼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