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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与鲁宝贵、井春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鲁宝贵,井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仁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和,系该行职员。被告鲁宝贵,男。被告井春霞,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桓仁支行)与鲁宝贵、井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桓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宝贵和被告井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桓仁支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鲁宝贵及配偶井春霞向我行申请期限10年金额为100000元的个人抵押贷款,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鲁宝贵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桓仁县产权管理办公室设定了抵押,抵押后此款于2014年1月21日发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每月偿还原告本息1223.21元,2016年6月被告开始欠款,我行多次催收贷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合同违约。为此,我行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余额86862.79元,如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我行要求强制执行抵押房产,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鲁宝贵未进行答辩。被告井春霞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宝贵与被告蔡宏洋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被告鲁宝贵和被告井春霞与原告农行桓仁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主要内容:被告鲁宝贵向原告农行桓仁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收购滑枝蘑,双方约定采用浮动利率计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蔡鲁宝贵用自有位于桓仁镇沿河街05组10幢3单元2-2号面积为60.45平方米的居住用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被告井春霞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此笔贷款于当日发放。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按约定还款,2016年4月二被告开始不再偿还。现原告农行桓仁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即归还贷款本金余额86862.79元及利息和罚息,如二被告不能立即归还,要求强制执行抵押房产,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桓仁支行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清单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农行桓仁县支���与被告鲁宝贵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驶抵押权,现被告鲁宝贵与被告井春霞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农行桓仁支行要求被告鲁宝贵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实现抵押权,均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井春霞同被告鲁宝贵是夫妻,依法,被告井春霞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农行桓仁支行要求被告井春霞共同偿还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鲁宝贵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于2014年3月21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鲁宝贵和被告井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86862.7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率为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三、被告鲁宝贵和被告井春霞逾期未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以被告鲁宝贵与被告井春霞提供的位于桓仁镇沿河街05组10幢3单元2-2号面积为60.45平方米的居住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零四十一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申请缓交),由被告鲁宝贵和被告井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