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兰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桂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兰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某2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152号原告赤峰兰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竹园组团*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1,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2,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兰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某2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7148元,违约金1000,总计18148元。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文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兰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某2系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家园A12号楼151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12.74平方米,两个车库建筑面积分别为51平方米、50.77平方米。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赤峰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玉龙家园小区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元,该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于某2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欠原告物业费1714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714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物业交易习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兰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714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