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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申卫娟与被告方红、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卫娟,方红,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372号原告:申卫娟,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红,黄石市宏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工作人员。原告申卫娟与被告方红、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卫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昆、被告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卫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红、杨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48081.15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340000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本金620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起,被告方红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0日、3月10日、5月28日、6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累计借款达562000元,原告替被告方红偿还房贷266081.15元、承担担保费用1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48081.15元,但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方红辩称,被告杨磊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并非对被告方红的债务进行担保,而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被告方红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并非为562000元,该数额系本息合计后的数字。对于原告垫支266081.15元的事实其不清楚,但原告以自己的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并为被告方红偿还债务确为事实,被告方红在此期间也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被告杨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方红对于该借条系其出具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可以证明借贷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协议被告方红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方红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卫娟与被告方红原为同学关系。后因被告方红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申卫娟与被告方红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其房产为被告方红办理银行贷款进行抵押。贷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还款期限为五年,贷款金额为580000元,由被告方红每月向银行偿还本息合计11938.76元,被告方红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担保费用,贷款期间内担保费用共计150000元。2014年双方为厘清抵押贷款之外的借贷账目,由被告方红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方红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月利率为1.5%,被告杨磊在借条的日期下方签名;2014年5月28日,被告方红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62000元,月利率2%;2014年6月10日,被告方红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60000元,月利率1.5%,被告杨磊在借条的日期下方签名。但其后被告方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两类法律关系,一类是有偿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另一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有偿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方诉称其代被告方红偿还银行贷款266081.15元,但该笔款项与担保费用120000元均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涵盖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方红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方红主张被告杨磊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的抗辩观点,虽然借条中日期下方“借款人”三个字为原告所写,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杨磊的签名行为发生在已知借条内容之后,故本院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认定被告杨磊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方红2014年3月10日所借的340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6月10日所借的16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被告方红主张借条中的本金数额实为前期借款本息合计后重新算作借款本金的抗辩观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方红、杨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62000元、1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方红、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申卫娟借款本金34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申卫娟借款本金62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方红、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申卫娟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驳回原告申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4元,由原告申卫娟自行负担5604元,被告方红、杨磊连带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邝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