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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郑某、蕾某等与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蕾某,田某某,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276号原告:郑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0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受害人之父。原告:蕾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4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受害人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周口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6日,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地址:驻马店市驻新公路北侧陈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6日,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地址: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蕾某与被告田某某、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及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650000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15时50分许,田某某驾驶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通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莲花大道东侧莲花面粉厂门前的东西道右转弯,自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面粉厂门前处时与驾驶两轮自行童车的郑凯戈发生事故,造成郑凯戈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6月12日作出了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凯戈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00元,我要要回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和驾驶车辆相符,驾驶车辆年审合格,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建议赔偿比例3:7。原告郑某、蕾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1、户口本2、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诉讼资格,原告户籍所在地属××区七一路办事处行政管辖,属城镇居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与郑凯戈系父子关系、母子关系。证据三、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郑凯戈的丧葬事宜已办理完结,户籍已被注销。受害人郑凯戈因此次交通事故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000元。证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田某某、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款10万元,当时保险公司打电话让我垫的钱。谅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被拘留给原告拿了10万元,得到谅解。证据二、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证明已向原告补偿10万元。对原告郑某、蕾某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田某某、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均未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采信1000元为宜。对被告田某某、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即便是提供原件,原告收到的是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与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10万元不应返还,谅解书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的亲属协商原告得到补偿款后才与被告出具的谅解书,同时不再追究田某某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收条相互印证10万元不应当返还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万元是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15时50分许,田某某驾驶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通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莲花大道东侧莲花面粉厂门前的东西道右转弯,后自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莲花面粉厂门前处时与驾驶两轮自行童车的郑凯戈发生事故,造成郑凯戈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6月12日作出了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凯戈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无)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告田某某与原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在城镇生活,其赔偿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其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死亡赔偿金546460元(27323元/年x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60元/年x1/2),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63042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性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80%即416336元(630420元-110000元)x8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应当符合已给付的100000元,因该款其补偿给原告的损失,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之子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性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263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00×××12)。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