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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彩琴与杭进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彩琴,杭进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533号原告:白彩琴,女,197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杭进堂,男,196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白彩琴与被告杭进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彩琴、被告杭进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杭进堂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7月18日,被告杭进堂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支。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白彩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二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杭进堂于2013年7月4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又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杭进堂向法庭提交存款凭证三支,能够证明被告杭进堂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打款2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打款1万元,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打款2000元,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杭进堂向原告白彩琴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2014年1月以后月利率为1.5%;2013年7月18日,被告杭进堂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支。借款后,被告杭进堂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白彩琴与被告杭进堂之间成立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白彩琴可以催告被告杭进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杭进堂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是属于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该1万元系借款本金4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000元系下欠借款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辩称12000元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24日产生利息7500元({(30000元×2%×5月+30000元×2%÷30天×27天)+(30000元×1.5%×8月+30000元×1.5%÷30天×24天)})=3540元+3960元=7500元);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4日产生利息1980元(10000元×1.5%×13月+10000元×1.5%÷30天×6天=1980元),故截止2014年8月24日,借款本金4万元共计产生利息9480元,因被告杭进堂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其中应扣除借款本金4万元所产生的利息9480元,其余520元应系借款本金2万元后续产生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亦系支付的下欠借款本金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后重新约定月利率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白彩琴提出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杭进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彩琴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已付利息252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驳回原告白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杭进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