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倩倩与张丽红、张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倩,张丽红,张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905号原告:王倩倩,女,汉族,1989年5月22日出生,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罗昭阳,系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红,女,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河忠,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积荣,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王倩倩与被告张丽红、张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罗昭阳,被告张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积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丽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8,200万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张积荣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张积荣介绍认识了被告张丽红,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丽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丽红汇款16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张丽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张丽红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并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张积荣自愿为被告张丽红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承诺如被告张丽红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在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40,000元(按时归还则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由被告张积荣对被告张丽红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张积荣又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张丽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8,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丽红、张积荣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丽红辩称,1、原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是属实的,后出具110,000元的借条也是属实的。但被告张积荣已代被告张丽红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张丽红自己也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故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张丽红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110,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积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张丽红无关。被告张积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倩倩与被告张积荣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丽红与被告张积荣是姐弟关系,原告王倩倩经被告张积荣介绍认识了被告张丽红。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丽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丽红汇款16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张丽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倩倩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具借人:张丽红2014年5月29日”。借款后,被告张丽红支付原告五个月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倩倩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张丽红2015年6月15日”。出具此借条后,被告张丽红未再向原告王倩倩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丽红偿还借款。2016年9月7日,被告张丽红的弟弟即被告张积荣替张丽红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并于2016年9月8日由被告张积荣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中约定如被告张丽红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在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40,000元,由被告张积荣对被告张丽红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后被告张积荣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虽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张丽红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红归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积荣自愿为被告张丽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王倩倩签订担保书,该担保书虽未有被告张丽红在上面签字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张积荣与原告王倩倩签订的该份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积荣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张丽红、张积荣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没有利息的约定,担保书上虽有利息的约定,但未得到借款人即被告张丽红的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丽红知晓该利息的约定,根据担保合同系从合同的性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依附于主合同中债务人的责任,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及于利息,故担保书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具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倩倩自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其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计算即894.2元,在被告张积荣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给原告的10000元中予以扣除,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39105.8=70894.2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倩倩借款本金70,89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8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张积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倩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张丽红、张积荣负担1,000元,由原告王倩倩负担532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义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