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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187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彭福祥,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伟,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刚,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继伟、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2.4707‰计算;2014年11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0605‰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刚于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下设的库伦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2.4707‰,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自2012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刚答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实际贷款日期比原告所述贷款日期早一年多,当时贷款尚未发放到被告手中,原告工作人员王世成便从中拿走50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了借据,此笔借款王世成至今未偿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具体结付日期记不清了。2016年,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说,王世成向被告借的5000.00元已经送到库伦镇信用社,但因王世成没有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去领取此款。因原告工作人员王世成从被告所借贷款中拿走5000.00元,被告替王世成偿还利息,导致被告无力偿还贷款30000.00元。原告所述从原告处贷款数额属实,被告同意偿还本金30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是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日期、借款到期日、借款数额。2、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刘刚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借款借据没有意见,催收通知单不是被告签字的。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枚,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王世成拿走被告从原告处贷款的30000.00元当中的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据只能证明被告跟王世成有借贷关系,体现不出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什么关系,借据上的借款日期是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是2011年12月30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催收通知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刘刚向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因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刚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470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自2012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刚向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借款本金3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4707‰,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本金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70605‰计算,但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12.4707‰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工作人员王世成向其借款5000.00元属于被告刘刚与王世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4707‰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其布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