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和喜峰与被告刘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喜峰,刘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67号原告:和喜峰,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下和村下和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向飞,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秦陵村下陈组,现下落不明。原告和喜峰与被告刘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喜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喜峰诉称,被告刘向飞于2015年1月12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和喜峰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还约定了抵押事项,被告拿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原告还款,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被告竟避而不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3260元;并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向飞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刘向飞向原告和喜峰借款,原告和喜峰将其50000元及从他人处筹措的50000元共计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刘向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向飞以汇邦上东城小区X幢X单元XXX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将其编号GF-2000-0171、合同登记号T2012002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副本原件一份、西安市房权证临潼区字第1075110004-27-2-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质押给原告和喜峰。被告刘向飞从原告和喜峰处拿到借款后即给原告和喜峰出具了载明以上借款金额、期限、抵押与质押事项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向飞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和喜峰曾诉至本院要求刘向飞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后原告和喜峰撤诉。2017年1月10日,原告和喜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刘向飞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13260元。原告和喜峰主张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刘向飞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刘向飞之《商品房买卖合同》副本及《房屋所有权证》、崔新红证言、(2016)陕0115民初2383号民事裁定书等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喜峰与被告刘向飞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喜峰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刘向飞未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和喜峰要求被告刘向飞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和喜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和喜峰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2015年4月12日)至庭审之日(2017年7月21日)之间逾期利息132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和喜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刘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和喜峰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借款本金之逾期利息132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365元,由刘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张卫捷审判员 王翠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