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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5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风喜与温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喜,温学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民初196号原告:王风喜,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根河市满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学君,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王风喜与被告温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温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风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温学君给付购车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温学君欲购买一辆摩托车给看地人员用于巡查所承包土地。后温学君得知王风喜有邦德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为×××(价值4000元),便找到王风喜与其协商将王风喜手中摩托车卖给自己,因温学君手中无现钱,王风喜与温学君便达成口头协议,将王风喜持有的摩托车售与温学君,温学君购买摩托车所欠资金与王风喜工钱日后一起结算给王风喜。温学君同意购买摩托车后,温学君于2015年6月18日从红花尔基开车到根河接送工人顺带将摩托车载至巴日图,王风喜将摩托车出售近两年以来,王风喜多次讨要温学君购买摩托车的款项,温学君均未偿还。现王风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温学君结算用于购买王风喜摩托车所欠下的款项,共计4000元。温学君辩称,事情温学君不清楚,从来没有与王风喜口头协议要买摩托,温学君自己有摩托,王风喜的摩托在哪温学君也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风喜有邦德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目前该摩托车不在温学君处。王风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摩托车×××所有人为王风喜,已经出售给温学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王风喜在起诉时称将摩托车卖给温学君,价款为4000元,但是仅提供了该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只能证明×××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风喜,而不能证明将摩托车卖给了温学君,且在庭审中温学君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对于王风喜要求温学君给付摩托车价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风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美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天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