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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国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增,男,1970年5月1日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199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国增酒后驾驶津E×××××号小客车在本市静海区静海镇上上佳园小区门口北侧,撞沈某1停放在路边的津J×××××号小客车。经检验,李国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国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增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国增酒后驾驶津E×××××号小客车,在本市静海区静海镇沿东升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上佳园小区门口北侧时,撞上沈某1停放在路边的津J×××××号小客车。经取血检验,李国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国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某1陈述,被告人李国增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1997)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国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