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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彭展,张晓莉,彭武,朱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3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负责人:刘志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展,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张晓莉,女,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张晓莉丈夫),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彭武,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朱彩霞,女,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达(朱彩霞丈夫),男,汉族,个体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靖边支行)与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彭展、张晓莉、彭武、朱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陕08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靖边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山,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展、被告彭展、被告张晓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被告朱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靖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2.判令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共计954770.46元,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复利、罚息);3.判令原告农行靖边支行在第1、2项请求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彭展、张晓莉、彭武、朱彩霞对上述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年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则应当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若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复利。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靖边县东环路南端BJ54(03063904164238)、东环路南端BJ54(03063164164235)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2012年7月18日到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债权,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后,双方重新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权登记。被告彭展、张晓莉就该借款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就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武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彭展、彭武、朱彩霞分别与原告签署了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31日起,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均是事实,现在没有清偿的能力。被告彭展、张晓莉、朱彩霞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彭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农行靖边支行与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010120140002289),用于购买石油钻井套管配件。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到期后,原告农行靖边支行与借款人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彭展、张晓莉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靖边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1100620150000472),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靖边县东环路南端BJ54(03063164164235)、靖边县东环路南端BJ54(03063904164238)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靖边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彭展、张晓莉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愿意就借款人向原告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展、彭武、朱彩霞分别向原告签署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将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再未清偿本息,故原告涉诉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计算)、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前,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对涉案借款以自有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时,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展、张晓莉、彭武、朱彩霞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彭展、张晓莉、彭武、朱彩霞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在不能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对位于靖边县东环路南端BJ54(0306390416423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7379)(1号1-3层)、靖边县东环路南端BJ54(0306390416423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7379)(2号1-2层)、靖边县东环路南端BJ54(0306316416423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7380)(1号1-3层)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彭展、张晓莉、彭武、朱彩霞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29元,由被告榆林市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彭展、张晓莉、彭武、朱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马英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院印)书记员贾方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