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代作林、原审被告唐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代作林,唐晓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作林,男,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翠峦林业局北山经营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晓伟,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文建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作林、原审被告唐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代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唐晓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代作林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按照新标准重新鉴定后另行确定;改判上诉人赔偿代作林护理费11734.50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2017年1月14日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代作林伤残鉴定日伪1月19日,所以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护理费的问题,一审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护理费,因代作林没有举示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我公司认为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鱼业收入计算核定护理费为11734.50元。代作林辩称,保险公司要求伤残鉴定适用新标准理由不成立,代作林是在新标准生效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鉴定意见正确。代作林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完全正确。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林牧鱼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缺少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唐晓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代作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唐晓伟、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38141.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3时40分许,唐晓伟驾驶黑FT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山所林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所林企路吴长英家食杂店东侧时将我撞伤。经翠峦区交警大队认定,唐晓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队同时查明,黑FT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赵光璞,实际所有人为唐晓伟。代作林损失有医疗费41551.69元,误工费12595.03元,护理费20659.50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2887.50元,复印费140元,伤残赔偿金28317.51元,鉴定费279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38141.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13时40分,唐晓伟驾驶黑FT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山所林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所林企路吴长英家食杂店东侧时将代作林撞伤。经翠峦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唐晓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代作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队同时查明,黑FT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赵光璞,实际所有人为唐晓伟。事故发生后,代作林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为:右侧内踝骨折、第12胸椎骨折、面部擦伤,双侧肺挫伤、右侧3、4、5、6肋骨骨折、多次挫伤。住院治疗72天。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四个十级伤残(1)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致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右髋臼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期限90日,其中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90日。代作林系退休人员。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先期赔偿代作林1万元。唐晓伟已先期赔偿2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不持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唐晓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代作林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对代作林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唐晓伟负赔偿责任。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对其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医疗费41551.6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代作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3600元(72天×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且又不能提供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661.60元(50275元÷365天=137.74元×15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因代作林已经退休,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在伊春市区住院,护理人员往返伊春与翠峦之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定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28317.51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代作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定4000元;复印费酌定60元;鉴定费279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证实;自行车损失450元,有发票证实,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112620.80元。保险公司已先期赔付原告1万元、唐晓伟已先期赔付原告21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代作林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8317.51元(24230元/年×(20年-11年)(为217827元)×(10%+1%+1%+1%)(四个十级伤残=28317.51元)),护理费2066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450元,合计63929.11元(已赔偿1万元,尚需赔偿53929.11元)。被告唐晓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395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2790元,合计48701.69元×80%元为38961.35元;(已赔付21500元,尚需赔付17461.35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代作林53929.11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二、唐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代作林17461.35元;三、驳回代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唐晓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提供的黑龙江新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的护理人员没有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代作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当,应对代作林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1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强制性报废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及《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清单》废止标准清单中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被宣布废止,由原标准发布主体或负责整合精简工作的责任部门公安部发布废止公告,宣布标准废止。但是截止2017年2月公安部尚未发布废止该标准的公告。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人体损害,其评定残疾程度应当适用《分级》标准,交通事故案件评残应当适用《道标》。本案系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鉴定机构按照《道标》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杨审判员 盖国建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尊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