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崔智魁与宋宁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智魁,宋宁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560号原告:崔智魁,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宁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崔智魁与被告宋宁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智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林、被告宋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智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在鹿邑县承包程庄棚户区改造工程时,租赁原告塔吊。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90000元,并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宋宁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原因是因为开发商去世,工程拖延造成,且欠款已经给付13000元,下欠77000元现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宋宁涛承认崔智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崔智魁亦对宋宁涛已经偿还13000元,下欠7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崔智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在鹿邑县承包程庄棚户区改造工程时,租赁原告塔吊。后因开发商去世,造成工程拖延,2016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之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000元,下欠7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承认欠原告塔吊租赁费,原告亦当庭认可被告已经偿还租金13000元,下欠77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宁涛给付原告崔智魁租赁费77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智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原告崔智魁负担225元,被告宋宁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